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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行终181号

大东置业投资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出让成交确认书违法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飞,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雷殿军,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局长。原审第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翟秀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置业投资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河区政府)、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包头市国土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违法无效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02初字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土地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耐火厂路东,面积为114540.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包国用(2006)第200159号。包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收回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耐火厂路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告》,该通告中收回的土地为原告所诉土地。2012年2月24日包头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宗土地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大东置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河区政府收回土地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适格,即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被告为包头市人民政府,但原告拒绝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东河区政府的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大东置业投资公司所诉被告包头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大东置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东置业投资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局提供的未经质证的包头市政府《关于收回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耐火厂路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告》单一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局是受被上诉人东河区政府的委托,进行土地挂牌出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东河区政府和包头市国土局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共同行政侵权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东河区政府、包头市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泰置业公司)答辩称:大东置业投资公司与东河区政府、包头市国土局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双方所诉争的宗地第三人商泰置业公司已经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公开招牌挂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请求高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该宗土地纠纷,减少第三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东置业投资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东河区政府收回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行为违法,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河区政府存在该收回行为,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土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耐火厂路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告》,据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东河区政府作出过收回现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大东置业投资公司一审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依法确认东河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无效;二是依法确认包头市国土局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给第三人商泰置业公司的行为违法无效。上诉人大东置业投资公司的两项讼请求是针对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亦非“同类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大东置业投资公司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设置不当,以及本案涉及两个行政行为,应分别诉讼,而上诉人表示:“不变更被告,以起诉状为主,也不分开立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大东置业投资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玉林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

审判员  陈立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