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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95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郑瑞发、黄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郑瑞发,黄兰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9526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

主要

负责人:黎栋国,总经理。

被

申请人:郑瑞发,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

申请人:黄兰青,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

申请人: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秋菊。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郑瑞发、黄兰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郑瑞发、黄兰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08292.45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郑瑞发、黄兰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08292.4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