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988号
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村周庄组。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若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6日,中煤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与同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煤三建公司不服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惠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奇、被告中煤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若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邦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中煤三建公司就承建的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与富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供货,中煤三建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日止,累计拖欠混凝土款8092644.12元。富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中煤三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91758.06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律师费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煤三建公司承担。中煤三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工程封顶时支付货款,现在工程未封顶,付款条件不具备;我司已支付100万元,富邦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尽到附随义务;富邦公司未及时供应混凝土导致中煤三建公司未能及时完工,使中煤三建公司和开发商产生纠纷,开发商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我司保留起诉富邦公司的权利。富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混凝土买卖建立买卖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供货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商品砼对账指定人为尹兴凤。证据2、混凝土对账单16份、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供货小票33张、银行电子汇款凭单一张。证明目的:富邦公司向涉案工地供混凝土总货款为9091758.06元。中煤三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富邦公司100万元整。证据3、涉案工程进度相关情况两份。证明目的:2016年1月份工程正常施工,2016年3月份已拆除绿网,进行室内装修。说明中煤三建公司在2016年3月前工程已完工。经质证,中煤三建公司对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对账单16份认可,供货小票33张不认可,没有我司签字确认;证据3相关信息是效果图,不是工程现场,2016年3月确实拆除了绿网,但不能证明工程已封顶,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煤三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就涉案工程混凝土建立买卖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供货权利和义务。证据2、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中煤三建公司已支付富邦公司100万元货款,但富邦公司未开具发票。证据3、现场图片四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未封顶,未达到付款条件。经质证,富邦公司对中煤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现场图片是复印件,没有拍摄时间,该几份照片不能反映工程主体是否封顶,从该照片中可见工程的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并且在进行框架结构中的空心砖已在填充,说明主体结构已完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富邦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中煤三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对账单16份中煤三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供货小票33张有施工单位人员签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绿网虽于2016年3月拆除,但不能证明工程已封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对中煤三建公司所举证据:据1、2富邦公司无异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现场图片能够反映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未封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中煤三建公司(甲方)就承建的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与富邦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与单价计算方法,各种标号砼按当月滁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滁州市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3%后计算单价;工地现场交货;以甲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16日对账,每栋单独结算,乙方为甲方垫资至主体封顶,甲方付乙方所发生货款的70%,剩余所有货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平均付清;供货期间,如甲方超过30天未通知乙方供货(农历春节除外),视为甲方工程已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应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同时还需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5%律师费。同年10月15日,双方由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商品混凝土每期结算单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尹兴凤。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双方进行了16次结算,尹兴凤均已签字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富邦公司发货33批次,中煤三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累计货款9091758.06元。2016年2月6日,中煤三建公司付款100万元,下欠8091758.06元未付,富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冻结了中煤三建公司银行存款890万元,后富邦公司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与中煤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富邦公司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中煤三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
一、主体结构是否封顶。中煤三建公司于2016年3月拆除了绿网,框架结构中的空心砖也进行了填充,但安全网的拆除既不是确定主体结构封顶的唯一要素,空心砖的填充也不是主体结构封顶在时间上的后续,因富邦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不能区分屋面是钢结构还是混凝土结构,故不能确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本案争议焦点: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8.3条约定了主体结构封顶开始付款的方式,虽条件不成就,但合同13.11条同时也约定,“供货期间,如甲方(中煤三建公司)超过30天未通知乙方(富邦公司)供货(农历春节除外),视为甲方工程已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应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中煤三建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最后一次通知供货后,超过30天未再通知乙方(富邦公司)供货,扣除春节期间前后7天假期,中煤三建公司应于2016年4月22日付清所有余款8091758.06元,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到逾期付款造成对方的损失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至于律师费24万元,因富邦公司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的发票,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91758.0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29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