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机械局住宅楼5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孟某甲、王某甲、杨峥吸食冰毒。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机械局住宅楼5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甲、杨甲吸食冰毒。经现场尿液检测,陈某某、孟某甲、王某甲、杨甲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3月25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杨甲、孟某甲、王某甲证言、租房合同、彰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吸毒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彰武县公安局编号为15、16、17、18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桂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