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713号
原告:胡端国。
被告:王国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端国与被告王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端国、被告王国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端国与被告王国芝是单位的同事。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国芝向原告胡端国借款100000元。胡端国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王国芝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此后,被告王国芝支付原告胡端国20000元利息后,于2016年2月13日重新向原告胡端国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端国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归还时付息。”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国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要求法院对原告请求利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王国芝承认胡端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端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端国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国芝在接受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0%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3日至7月12日期间利息8500元,计算有误,应为7500元。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端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驳回原告胡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王国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