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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925号

王风玲与朱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风玲,朱玉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25号

原告:王风玲,女,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亮,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刘世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登坤,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风玲诉被告朱玉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夏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玲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到庭,被告朱玉亮到庭,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5时30分许,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后赵庄公路上,被告朱玉亮驾驶鲁NVZ2**号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王风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风玲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5781元;

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玉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NVZ2**号车是我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朱玉亮驾驶鲁NVZ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后赵庄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王风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风玲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风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0608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玉亮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花费517.4元,及原告受伤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济南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济南骨科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住院花费17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X100元=1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标准,主张营养期30天,营养费30天X30元=900元,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济南骨科医院出院医嘱部分明确记载术后三周是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四周去除石膏外固定。去石膏外固定后适当右足负重,适当下床活动,结合原告提供的伤后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证据四:护理人员朱吉云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朱吉云系母子关系,与护理人员王翠红系婆媳关系。证据五:夏津县博丰薯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劳务及发生车祸后停发劳务费的事实。证据六:夏津县博丰薯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朱吉云从事劳务及因母亲发生车祸参与护理并停发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转诊就医、出院、复查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仍无法下床活动。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76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100元=1100元;

三、营养费:30天X30元=900元;

四、误工费:60天x40元/天=2400元;

五、护理费:3500元,王翠红:30天X80元/天=2400元;朱吉云:11天X100元=1100元;

六、住宿费:11天X40元=440元;没有保存单据。

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781元。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济南骨科医院的收费单据我公司不认可,其收费票据为增值税发票,非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专用票据。对原告从该医院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每天100元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有异议,伤者年龄已超6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赔偿,出院后不承担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住宿费无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朱玉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被告朱玉亮系肇事车辆鲁NVZ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风玲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即夏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及诊断证明,济南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641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济南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入院情况、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2、10.9、A.4,原告主张60天误工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对此原告提交的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2、10.9、A.4,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11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9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朱吉云护理合情合理。对护理人员朱吉云的护理费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朱吉云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11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由王翠红护理但没有提供其参与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6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2、10.9、A.4,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将原告王风玲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691元。因被告朱玉亮驾驶的肇事车辆鲁NVZ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500元。因被告朱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朱玉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玲医疗费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9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5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风玲医疗费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9191元。

三、驳回原告王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王风玲负担20元,被告朱玉亮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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