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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200号

陆海波、潘绍贵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波,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绍贵(曾用名潘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军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同年4月1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9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及何海平的辩护人张富才、何军兴的辩护人梁承勇到庭参与诉讼。期间,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6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害人潘某乙向被告人陆海波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日,陆海波为向潘某乙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潘绍贵、何海平等人到广东省江门市,将潘某乙带到陆海波租住于容县杨梅镇木棉巷潘某丁户四楼的房间内看守,逼迫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万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军兴、陆海波等人带潘某乙到容县杨梅镇三德村潘某乙家中,要求潘某乙家属代还债务无果后,继续将潘某乙带回陆海波的租房内,由潘绍贵、何海平等人看管,逼迫潘某乙筹钱偿还债务。23时许,潘某乙从房间的窗台跳楼受伤后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0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死亡。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陆海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被告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将被害人潘某乙送医院抢救,随后陆海波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医院将正在陪护潘某乙的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抓获,经讯问,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案发后,陆海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2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军兴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潘某丙、林某、潘某庚、肖某、李某甲、黄某、梁某甲、李某乙、蒋某、梁某乙的证言,借条,容县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及证明,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容县人民法院(2006)容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及容县看守所容看释字(2007)15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现金缴款单及被告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陆海波提出犯意、纠集同案被告人参与犯罪,何海平、潘绍贵在陆海波的召集下积极参与犯罪,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对于陆海波,何海平、潘绍贵二人作用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何军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军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海波、何军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从重处罚。陆海波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

一、被告人陆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潘绍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何海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何军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上诉人陆海波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本人造成的,与非法拘禁没有直接的关系。陆海波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被害人摔伤后陆海波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海平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逼,被害人的死亡是自杀行为,与何海平等人的拘禁行为没有关联。何海平只是帮陆海波向被害人索取债务,应认定何海平为从犯,被害人受伤后何海平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潘绍贵提出,被害人死亡是他本人的行为导致,与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在被害人受伤后潘绍贵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帮被害人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潘绍贵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军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何军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何军兴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害人潘某乙向上诉人陆海波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日,陆海波为向潘某乙索取债务,伙同上诉人潘绍贵、何海平等人到广东省江门市,将潘某乙带到容县杨梅镇木棉巷陆海波租住的潘某丁户四楼的房间内看守,逼迫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万元。当日18时许,上诉人何军兴、陆海波等人带潘某乙到容县杨梅镇三德村潘某乙家中,要求潘某乙家属代还债务无果后,继续将潘某乙带回陆海波的租房内,由潘绍贵、何海平等人看管,逼迫潘某乙筹钱偿还债务。23时许,潘某乙从房间的窗台跳楼受伤后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0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死亡。案发后,上诉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将被害人潘某乙送医院抢救,随后陆海波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医院将正在陪护潘某乙的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抓获,经讯问,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陆海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元。何军兴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元。潘绍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2、上诉人陆海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2016年4月15日潘某丙在杨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门诊住院收据,2016年4月15日陆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潘某乙住院的费用全部是潘某丙支付,陆海波家属赔偿给潘某丙的32000元中有30000元是潘绍贵家属给付,陆海波家属只赔偿2000元的事实。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为了追讨欠款及利息,将被害人从广东东莞挟持回到广西容县,以高利贷的方式计付被害人的欠款,并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拘禁期间不断催促、逼迫被害人打电话筹钱还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被害人选择爬窗离开而坠楼身亡是为了摆脱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的要件,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何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海平只是帮陆海波向被害人索取债务,应认定何海平为从犯的意见。经核查,何海平在陆海波纠集下,与同案人到被害人所在的工厂将被害人押离工厂后,在多个地点与同案人轮流看守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自由,还多次用言语催促被害人想办法筹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上诉人何海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潘绍贵提出其为被害人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的意见。经核查,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潘某丙在杨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门诊住院收据,2016年4月15日陆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潘某己的医疗费用均是潘某丙支付,在陆海波支付给潘某丙的32000元赔偿款中,有30000元是潘绍贵的母亲陆某莲代潘绍贵支付的赔偿款,陆某莲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潘绍贵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潘绍贵提出其支付1000元医疗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陆海波、何海平、潘绍贵提出其本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三上诉人陆海波、何海平、潘绍贵的自首情节及何军兴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分别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该情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以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予以惩处。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何军兴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陆海波、何海平、潘绍贵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海平、潘绍贵二人作用相对于陆海波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何军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陆海波、潘绍贵、何海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军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海波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陆海波、何军兴、潘绍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陆海波、何海平、何军兴量刑适当;一审期间潘绍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陆海波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元,原判认定陆海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000元不当;鉴于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潘绍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的事实,导致对潘绍贵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并决定对潘绍贵的刑期予以改判。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陆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被告人何海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被告人何军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绍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绍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微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夏

代理

审判员  黄统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