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387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大夫。
被告: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了解甚微,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因为琐事生气吵架正常,但没有动手打架。原告说4月5日生气分居也不属实,因为原告现在外进修,并非分居。2016年2月17日晚12点左右发现原告与济宁市微山县第一中学的名叫张某乙的女人有暖昧关系,我们是因为此事生气,但我原谅了原告,原告仍然经常接送我上下班。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即使原告出现错误,我也选择原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前陪嫁有:TCL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个,TCL柜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凤城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3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东风风神H30鲁P×××××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母亲的10万元存款以原被告之子马某乙的的名义存放在被告父母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登记结婚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多年来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诉称婚前接触较差,婚前了解甚微,并于2016年4月5日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互相体贴,互相忍让,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应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