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1147号
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聚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巧云,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巧云荣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赏丹
书 记 员 金慧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