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3民初493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4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12月10日在江安县原总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机智,现年28岁,已能独立生活;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东梅,现年20岁,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初,原告检查出患乙肝,被告就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之后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独立离家外出,失去了联系,至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和摧残,双方的夫妻关系已逐渐恶化,双方难以生活下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12月10日在江安县原总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机智,现年28岁,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于1995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东梅,现年20岁,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4年知道原告患有乙肝之后就独自离家出走,之后没有回过家,期间与原告也很少联系,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安县四面山镇高洞村的砖瓦房3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四面山镇高洞村村组证明,证人钟世琴、刘琴、汪富洋、张维树的证言,以及原、被告次女李东梅的书面证词、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生育两子女,以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不致酿成纠纷。但双方在2014年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其女李东梅又证实被告已两年多未与原告互相往来和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又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清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辉

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

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