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4935号
原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大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奉化市中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佩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