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940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平原县。
被告:陈某某,女,住平原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分别取名张某甲(1996年11月16日出生)、张春冉(2003年3月10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8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2015年2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为由,不准我们离婚。但此后被告一直扔无下落。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春冉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二、提供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身份情况;
三、2016年5月15日平原县张华镇中心社区张华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份失踪至今下落不明;
四、提供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1995年11月21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春冉,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及孩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04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无下落。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双儿女,但因其离家出走,致使婚姻并不牢固。被告离家出走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张春冉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被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可根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春冉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与每年的12月30日前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
人民陪审员 赵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卫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