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222号
原告:桂林市中山路置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世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
被告:孙宝玉,男。
原告桂林市中山路置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路置业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房地产公司)、孙宝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孙宝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303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项目利润款7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按每月9‰自2010年2月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被告孙宝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开发,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合作利润款共180万元,被告陆续给付110万元后,余下的70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将余款全款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并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对此追偿未果,因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宝玉一人,故被告孙宝玉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孙宝玉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孙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开发意向书》约定合作开发橘子公社商住小区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协议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双方核算,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合作利润款共180万元,后陆续给付110万元,余下的70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将余款70万元全款付清。同时查明,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宝玉。
本院认为,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利润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润款7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按照约定,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润的支付时间无约定,故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恒利房地产公司系被告孙宝玉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宝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宝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中山路置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润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孙宝玉对被告桂林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桂林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宝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XXXXXXX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先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咸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