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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86号

李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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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易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米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陈某与李某甲(二人已判刑)因打电话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纠集许某某、武某某、武某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陈某纠集张某某,张某某又纠集袁某某、龚某(三人已判刑),双方约定到易县城内“XX饭店”门前进行殴斗。当晚23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到“XX饭店”门前后,相互殴打在一起,在殴斗过程中,张某某跑到该饭店内拿出两把菜刀,后被龚某拿去一把,张某某用菜刀将李某左臂砍伤;龚某用菜刀将许某某砍伤。经易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陈某、张某某、袁某某与李某、许某某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张某某、袁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许某某等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并已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李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委托书、支款条和谅解书、(2016)冀063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李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武某某甲、武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和易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纠集指使下,积极参加与对方多人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宾

审 判 员  徐宏杰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运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