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241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杜春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信用社职工。
被告:金祥山,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金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2016年8月31日由
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2日,我方与金祥山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金祥山以养牛为由在我处借款30000元,月利为11.27‰(逾期加罚50%),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金祥山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现要求金祥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98.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合计35698.20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金祥山辩称:贷款手续是我经手办理的,我只花费了其中的10000元,花费部分利息我已偿还,剩余欠款我没有实际花销,故只同意偿还花费的10000元,不同意偿还其余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信用社与金祥山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金祥山以养牛为由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金祥山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为证明以上借款及利息偿还的事实,信用社向本庭递交了《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利息偿还清单》各一份,金祥山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金祥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祥山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祥山辩称30000元贷款自己只花费了其中的10000元,其余20000元由案外人花费,自己只负责偿还本金10000元,其辩解理由无法与借款有效对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祥山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98.20元,合计35698.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金祥山负担346元,退回给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4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