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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731号

刘保良与王志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保良,王志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31号

原告:刘保良,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峰,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74328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保良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口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志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周口畅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597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志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畅达公司名义下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丘县城××李仙庄料场内,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撞坏。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80975元。后经沈丘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峰未作答辩。被告周口畅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所作的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保豫P×××××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9日2时40分,被告王志峰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沈丘县城××李仙庄料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刘保良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撞坏,造成原告刘保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刘来峰无责任。2016年4月9日,原告刘保良就该车损失价值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07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80975元。后原告刘保良向三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6年6月7日,原告刘保良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刘保良提交的郑宏价估字(2016)3078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刘保良的单方委托评估,要求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7月14日,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保良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作出周瑞财评(2016)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74980元。2.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峰,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畅达公司。3.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志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志峰赔付。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4980元,本院以该评估价格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因该损失价值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刘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保良的诉讼请求中由二次评估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良车辆损失费74980元;

二、被告王志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刘保良负担62元,由被告王志峰、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王广轩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