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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467号

李臣与于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臣,于海斌,于海超,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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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467号原告李臣,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斌,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于海超,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李杨,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阿荣旗,组织机构代码号11534XXX-X。负责人尹成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红,公司职员。

原告李臣诉被告于海斌、被告于海超、被告李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海、被告于海斌、被告于海超、被告李杨、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臣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李臣乘坐被告李杨驾驶的摩托车在阿荣旗某某镇叶某某家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于海超驾��的长安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李臣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此次事故李杨、于海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海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于海斌,该车在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289.76元、误工费2867.81元,总计17717.71元。

被告于海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给李臣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于海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于海斌是车主,和于海超是兄弟关系,该起事故应由于海超承担责任,于海斌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交强险费用由原告优先受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辩称,医���费按医保用药80%赔偿,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伤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认可,护理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臣乘坐被告李杨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某某家南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侧左转弯由被告于海超驾驶的蒙EC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杨、李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处实施超车,于海超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在路口中心点实施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警示后方车辆,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臣无责任。原告李臣当日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颜面部皮擦伤、双手皮擦伤、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9天(其中挂床未在院6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支付住院费8660.14元,被告于海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臣职业为农民。被告于海超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于海斌,该车在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另外受害人李杨同意原告在上述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李臣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李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于海超驾驶小型轿车因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与于海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杨、于海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66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00元(23天×100元/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3.44元/天)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为2609.12元(23天×113.44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98.89元/天)确定为2867.81元(29天×98.89元/天)。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10960.14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意见,该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承担,优先受偿给本案原告。不足部分960.14元,由被告李杨、于海超各负担50%,即480.07元,被告于海超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5476.9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阿荣旗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于海斌作为被告于海超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臣的医疗费86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609.12元、误工费286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476.93元,由被告李杨承担480.07元,由被告于海超承担480.07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臣;

二、原告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于海超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4元减半收取为121.47元,由被告李杨负担52.73元,由被告于海超负担52.73元,由原告李臣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