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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717号

魏祥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祥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祥兴,无业。2003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祥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魏祥兴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阴市某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处,停车休息期间被汪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魏祥兴驾车离开现场,继续沿某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地段时,车辆左侧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在某甲路事故中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魏祥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某乙路事故中被告人魏祥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魏祥兴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祥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祥兴的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祥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魏祥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祥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祥兴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祥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宋相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