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俊及张某1、彭某、谭某、杨某1等人在秀山县城某KTV8009包房喝酒唱歌,被害人孙某、罗某及田某、杨某2、张某2等人在该KTV8013包房喝酒唱歌。期间,谭某、田某到包房外闲聊,孙某、罗某等人陆续到该处。张某1听杨某1说谭某在包房外被人殴打,出来问谁要打谭某,孙某说自己要打谭某。于是张某1与孙某由语言冲突进而抓扯,双方人员由劝带拉陆续加入进而混乱打斗,王俊持刀加入打斗。打斗中,孙某、罗某受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俊在秀山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俊判处��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俊及张某1、彭某、谭某、杨某1等人在秀山县城某KTV8009包房喝酒唱歌,被害人孙某、罗某及田某、杨某2、张某2等人在该KTV8013包房喝酒唱歌。期间,谭某、田某到包房外闲聊,孙某、罗某等人陆续到该处。张某1听杨某1说谭某在包房外被人殴打,出来问谁要打谭某,孙某说自己要打谭某。于是张某1与孙某由语言冲突进而抓扯,双方人员由劝带拉陆续加入进而混乱打斗。被告人王俊在该KTV包房见张某1与人打斗,便持刀参与打斗,用刀将罗某背部、手臂刺伤,并将孙某腹部刺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俊在秀山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俊之父王世文与受害人孙某、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孙某、罗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谭某、彭某、杨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俊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俊虽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王俊罪行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祖凯
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