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2089号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阳市长江大道和光明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安阳国际物流港项目中的零担集散中心1号、2号仓库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八百余万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小部分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2014年8月双方结算工程总价8877930.78元,扣除已给付的8209234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68696.78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剩余工程一事,被告却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68696.7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安阳市长江大道和光明路交叉口路东的安阳国际物流港项目中的零担集散中心1号、2号仓库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等工程建设,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十条37.1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冼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