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726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常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常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26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666384H。

法定代表人:郭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常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靳志宇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常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被告对此卡开卡消费后,一直未足额清偿。至2016年4月6日,共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763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4428.24元、利息人民币1509.72元、滞纳金人民币1700.45元,合计人民币57638.41元(截至2016年4月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征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常征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办理贷记卡的申请,经该行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被告常征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638.4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54428.24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卡资料、交易记录、余额构成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7638.41元(截止到2016年4月6日,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常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常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