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也,男,l996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人刘秋雨,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也、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也、刘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也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X酒吧”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误以为被害人王某甲系与其发生争执之人,遂纠集被告人刘秋雨及王胜利(另案处理)尾随王某甲至酒吧门口处,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至被害人王某甲左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也、刘秋雨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也、刘秋雨通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均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也、刘秋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方某、王某乙、汤某某、智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也、刘秋雨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也、刘秋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也、刘秋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名被告人均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