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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974号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974号

原告:胡某,自由职业。

被告:张某甲。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腊月初八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经济不好,被告张某甲不爱做事,我爱唠叨,双方发生纠纷,时常争吵。2016年6月7日,被告将我和我母亲打伤,我对其已经忍无可忍。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妻子胡某确实发生过几次纠纷,并非都是我的过错。2016年5月双方因家里的现金遗失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我去接了三次原告都不回家。2016年端午节的那天,我要求原告回家过节,原告拒绝,双方拉扯过程中发生撕打,我岳母对我撕咬并且踢我下肢,我生气之下也还踢了岳母两脚。事后,我向岳母做了赔礼道歉。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腊月初八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脾气急躁,不善于沟通,十几年来发生了几次打架,都有伤痛,都有过错。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各自坚称的在二人发生纠纷时的是非曲直,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相亲相爱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二人脾气急躁,偶然矛盾激化,争吵打架,使双方的精神和肉体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让本不富裕的家庭经济雪上加霜,也使夫妻感情蒙上一层阴影,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痛定思痛,双方应意识到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解决矛盾的方法绝不能过激冲动,更不能互骂互殴,赌气离婚会使家庭破坏,双方走上人生歧途,子女面临抚养困境。今后,双方要珍视共同走过的风雨岁月,互敬互让,相互扶持,遇事商量沟通,避免争争吵吵,齐心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使夫妻感情甜甜蜜蜜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提出的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声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叶甑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