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凤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凤元因与被上诉人谭会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凤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被上诉人谭会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凤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虽然名义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看,根本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2、该协议是一份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协议的本质内容是由上诉人提供土地,并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由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并负责修建房屋及补偿上诉人相关费用,不能仅根据因该协议表述错误的名称而否定协议的本质和具体内容。
被上诉人谭会员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不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而是土地买卖。被上诉人谭会员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蒋凤元返还谭会员土地转让款10万元;3、判令蒋凤元赔偿谭会员损失3万元;4、由蒋凤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蒋凤元(甲方)与原告谭会员(乙方)签订了一份《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蒋凤元将位于双牌县泷泊镇义村村九组蒋凤元房屋周围的约4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谭会员用于建房,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另由原告谭会员送给被告蒋凤元建好的4楼住房1套、车库1间。2012年8月25日,原告谭会员预付给被告蒋凤元土地转让款10万元。后因原告谭会员没能办好建房手续,一直未建房,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系一份被告蒋凤元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谭会员用于建房的合同。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属于被告蒋凤元所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被告蒋凤元使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谭会员诉请由被告蒋凤元返还其土地转让款10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在签订、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中均有过错,且原、被告在签订、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中均遭受了一定损失,故而对原告谭会员诉请由被告蒋凤元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凤元提出由原告谭会员赔偿其因砍伐树木、拆除猪栏和房屋造成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蒋凤元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提起反诉,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谭会员请求判决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实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对被告蒋凤元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谭会员与被告蒋凤元签订的《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蒋凤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谭会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谭会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谭会员负担900元,被告蒋凤元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土地系上诉人蒋凤元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双牌县城关镇义村九组蒋凤元旧城改造土地转让协议》系合作建房,但从协议的名称,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均体现为土地使用权之转让,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凤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蒋凤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冬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