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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法赔1号

柯长桂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柯长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陕10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柯长桂。赔偿请求人柯长桂于2016年8月16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柯长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乾鹏、胡超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柯长桂向本院提出以下赔偿请求:

一、要求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金285.090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医疗费50万元,13年的伸冤费用100万元,共计635.09018万元;

二、要求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陕西日报、华商报、西安晚报等媒体上给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柞水县原马台乡(现瓦房口镇)田丰村村民郝延林因毒鼠强中毒死亡。2003年2月22日,柞水县公安局确定柯长桂为犯罪嫌疑人,同年2月24日柯长桂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0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3)商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柯长桂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柯长桂不服提出上诉后,2004年7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将案件退回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案件移交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柞水县人民检察院遂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12月10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柯长桂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柯长桂不服提出上诉后,2005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05)商中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长桂不服提出申诉,被本院驳回。2013年11月26日,柯长桂刑满被释放。2015年6月8日,柯长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10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刑监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决定该案由商洛中院再审。2016年7月1日,本院经再审,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商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告柯长桂无罪。柯长桂2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11月26日刑满被释放,共被关押10年9个月零2天,失去人身自由3929天。2016年8月16日,柯长桂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本院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635.09018万元;并要求本院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上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商中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柞水县人民法院(2004)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本院(2005)商中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本院(2006)商中刑申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刑监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书,本院(2015)商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在案佐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2016年9月1日召开了该案听证会。听证过程中,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柯长桂无罪被羁押10余年所造成的人身、精神等损害和痛苦,当场向柯长桂鞠躬致歉,并认真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柯长桂关于赔偿事项、赔偿标准、申请赔偿具体请求的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赔偿请求人柯长桂多次协商,于2016年9月6日达成了国家赔偿协议:由本院支付柯长桂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万元。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柯长桂被柞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柯长桂上诉后,本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商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告柯长桂无罪。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柯长桂再审被判决宣告无罪后,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柯长桂给予国家赔偿。对柯长桂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为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在该案审查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柯长桂与本院经多次协商,已经达成了国家赔偿协议,即由本院支付柯长桂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万元。该协议系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赔偿柯长桂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万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