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37号
原告:宁波北仑奋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头方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豪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水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水林,该公司董���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玉东,系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北仑奋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奋发机械公司)与被告嘉兴豪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豪杰精密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豪杰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东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奋发机械公司以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答辩称:其对欠款28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10000元不予认同。《付款计划书》中虽约定了其应于2015年1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货款58800元,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条款。但其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如要支付违约金,应按未付金额28800元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对律师费其亦不同意支付。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300公斤生物燃料炉1台,单价为38000元,30万大卡火枪1台,单价为28000元,合计货款为66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300公斤生物燃料炉2台,单价为38000元,500公斤生物燃料炉2台,单价为45000元,合计货款为166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向原告购买500公斤生物燃料炉1台,单价为42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除30万大卡火枪未交付外,原告均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9月向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又销售风机1台,价值800元。此后,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元。剩余货款588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约定货款58800元由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要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在《付款计划书》承诺人一栏中盖章,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2015年12月10日,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288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北仑奋发机械公司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2016年1月18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3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3份、送货单4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付款计划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银行分户账2份、账户明细信息1份、《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北仑奋发机械公司、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和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解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付款计划书》系原告与被告嘉兴豪杰精密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履行。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豪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奋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嘉兴豪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北仑奋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5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嘉兴豪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 胡宏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