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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819号

苗冬艳与王忠和、仲崇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冬艳,王忠和,仲崇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冬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花。

上诉人苗冬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和、仲崇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0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冬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苗冬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忠和、仲崇花是因为欠苗冬艳工程款未付而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充抵其欠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并载明了主要内容。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以物抵债行为,明显错误。王忠和、仲崇花与苗冬艳协商以房抵付工程款并达成协议后,王忠和、仲崇花当即按照协议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苗冬艳,苗冬艳接收后即进行装修并且居住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之久。王忠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忠和与案外人张松之间存在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签订涉案协议系作为王忠和给付水电工程款的担保,并且王忠和已经与张松结清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苗冬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忠和、仲崇花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苗冬艳的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和在建设江岸名城小区工程中,与案外人张松之间产生水电施工工程关系,张松与苗冬艳在承建水电工程时形成合伙关系。2011年2月14日,王忠和、仲崇花(甲方)和苗冬艳、张松(乙方)因就有关水电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先将名下位于沭阳县上海南路健康家园小区96号楼4单元402房屋抵充部分工程款转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29.13平方米(抵转包括附属设施)。自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为乙方二人共同所有,甲方配合将房屋所有权转至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2月15日,案外人张松与苗冬艳协议:双方合作江岸名城水电工程项目所抵健康家园96号楼4单元402室产权归苗冬艳享有,张松积极协助苗冬艳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事宜。2011年9月17日,仲崇花出具收条给苗冬艳,内容为:健康家园96号楼4单元402室房款计叁拾玖万元。但实际张松与苗冬艳均未支付条据上载明的相关款项。后争议房屋被苗冬艳实际占有使用。王忠和、仲崇花原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健康家园小区96号楼4单元402登记产权所有人为仲崇花。2012年5月30日,王忠和、仲崇花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苗冬艳与王忠和、仲崇花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形成工程款给付之债,后双方协商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并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以物抵债行为,并不是房屋买卖行为,苗冬艳坚持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后,苗冬艳仍坚持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苗冬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苗冬艳主张与王忠和、仲崇花之间因水电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王忠和、仲崇花将涉案诉争房屋以抵充部分工程款方式转让给苗冬艳,现要求王忠和、仲崇花按照协议内容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苗冬艳名下。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苗冬艳、王松在与王忠和、仲崇花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双方对于水电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行为,且未明确抵债的具体数额。苗冬艳、王松与王忠和、仲崇花之间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苗冬艳主张与王忠和、仲崇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审过程中,在原审法院明确释明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苗冬艳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苗冬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苗冬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震

审 判 员 陈 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