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32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
负责人:陈静波,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旭。
被告:孟丹。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卢国旭、孟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睿、被告卢国旭、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404090307),并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为被告办理借款金额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进货,还款帐户为62×××35,放款帐户为62×××3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利率为月1.5%。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此笔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依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0项(2)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第31项(3)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39.10元,利息61491.69元,罚息31331.36元,复利10245.62元,合计588107.7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国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金额属实,贷款已经收到,因为现在生意不好,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孟丹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金额属实,因为现在生意不好,暂时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卢国旭、孟丹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该50万元借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由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85039.1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国旭、孟丹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转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卢国旭、孟丹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国旭、孟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旭、孟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85039.10元。
二、被告卢国旭、孟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85039.10元的利息、罚息等。(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卢国旭、孟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卢国旭、孟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