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彬。被执行人李玲青。被执行人冷丽君,系李玲青女儿。赵志彬与李玲青、冷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李玲青、冷丽君欠赵志彬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0万,共计130万元。李玲青、冷丽君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从2016年1月起,被告李玲青、冷丽君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李玲青、冷丽君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赵志彬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547元,由李玲青、冷丽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冷丽君名下位于丹阳市XX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