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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463号

李林华与马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林华,马南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463号

原告:李林华。

被告:马南周。

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华与被告马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华、被告马南周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3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工程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2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拒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马南周答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已全部还清,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利息;对原告当庭增加利息的请求,因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认可;条据出具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儿子归还借款77000元,该款应当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林华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8月份之前全部付清,以前条据作废。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于2016年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被告当庭承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30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从出具条据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归还原告的77000元且应当从利息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与原告曾经口头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当庭承认被告于出具条据之后,2016年之前归还借款77000元,但无法查明该笔借款具体还款时间,故该笔还款理应从借款302000元中扣除,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南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华借款2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马南周负担2172元,原告李林华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旭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