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024号原告黄绍兰。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欧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法定代表人陈件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绍兰(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欧里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绍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绍兰承担。
审 判 长 袁 勇
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
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