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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592号

李玉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苏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清坤,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新,务农。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和被上诉人李玉新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李玉新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冀C×××××奥迪轿车在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李玉新,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39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车损、三者],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合同订立后,李玉新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7日15时50分左右,王伟驾驶车牌号为辽G×××××/辽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公里+900米处时,在右侧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沿102线由东向西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吕尚鑫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刮撞,冀C×××××小轿车与道路右侧的小桥相撞,造成吕尚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12月11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尚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益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冀C×××××小轿车被托运至当地停车场存放,发生施救费1650元。后李玉新将该车托运回秦皇岛。诉讼中,李玉新申请对冀C×××××小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认定该车车损金额为253472元。李玉新因车损鉴定,另支付了公估费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新与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李玉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玉新依据与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冀C×××××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诉讼中该车的损失已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253472元,本院对此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李玉新主张的施救费1650元、公估费9600元均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以及确定车损数额所发生的,均属于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以上费用共计264722元,由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权利。遂判决,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玉新保险赔偿金2647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50元,由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担负2635.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金额不合理,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2、本案中上诉人为次要责任,根据商业车险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的情况下,承担涉案损失金额的30%,而不是承担全额损失。3、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金额过高。4、公估费96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玉新答辩称:1、公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得到法院支持。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新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及按责任分配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玉新所有的冀C×××××车损项目及价格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按责任分配赔偿问题,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权就全部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已赋予上诉人向李玉新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公估费是为查明和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应由永诚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