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建设路市运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082230-2。法定代表人胡克举,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文江,邮政银行陇南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谢代平。被告何进娃。被告何具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何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卢文江,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24704.48元,本息合计474704.48元,其中:谢代平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7416.27元,何进娃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8537.54元,何具林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8750.67元。2.2016年5月3日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和罚息。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经协商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推选谢代平任组长,三人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各一笔,经审批通过,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起初三被告均能按时偿还利息,但自2015年12月份偿还利息时出现了逾期,截至2016年5月3日,谢代平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7416.27元,何进娃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8537.54元,何具林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8750.67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未书面答辩,法庭询问时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贷款手续都是我们办的,但我们贷款是为何永安帮忙的,贷款都被何永安使用了,何永安生前在康县搞房地产工程,现何永安人已不在了,我们已给何永安的妻子说了,要等康县工程的结算后才能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发放单。第三组:发放贷款时的现场照片一张。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作为甲方,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代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贷款利率为为年利率14%,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发放单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14%,逾期利率18.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分别发放到三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后将银行卡交付被告本人。贷款发放后初期,三被告均能按时偿还利息,自2015年12月开始,三被告偿还利息时出现逾期,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16年5月3日,谢代平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7416.27元,何进娃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8537.54元,何具林拖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8750.67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三被告,履行了贷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三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了本案借款计收利息和罚息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规定看,原、被告关于本案借款计收罚息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利率18.2%计收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约定,三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3日之前利息及罚息共计7416.27元,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8.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进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3日之前利息及罚息共计8537.54元,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8.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何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3日之前利息及罚息共计8750.67元,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8.2%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谢代平、何进娃、何具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寿
代理
审判员 焦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兰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