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7民初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邓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郭鹏程。被告何卫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诉被告郭鹏程、何卫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625.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在我行贷款40000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由实际借款人何卫凡冒用被告的身份证件与原告所签订的,实际用款人何卫凡已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91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志荣
代理
审判员 郭彬彬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建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