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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190号

原告张婷、曹某某与被告曹文兵、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村罗围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张婷,曹文兵,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村罗围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190号

原告:曹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婷,女。系原告曹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婷,女。

委托代理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文兵,男。

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村罗围组。

负责人:曹保和,该组组长。

原告张婷、曹某某与被告曹文兵、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村罗围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曹某某、被告曹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村罗围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文兵、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村罗围组(以下简称东江罗围村罗围组)返还原告张婷、曹某某款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婷系被告曹文兵之子曹瑶瑶的前妻,2010年5月6日原告张婷将户口迁入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2013年,曹瑶瑶与原告张婷生育女儿曹某某,并于2013年8月19日将女儿曹某某的户口落户至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2015年10月14日,曹瑶瑶与原告张婷离婚,离婚后原告张婷未变更户籍所在地。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下达律师函,告知两原告在村组所享有的任何权益均不得由曹瑶瑶及其家人代领。2016年5月,原告张婷得知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按户下发了土地征收款,被告曹文兵代原告张婷、曹某某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在原告要求不得代领的情况下,将属于两原告的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曹文兵,导致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曹文兵承认代领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其儿子离婚时,应将户口迁出,如果原告已将户口迁出,则该款项就不归原告所有。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承认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按户下发到位,两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曹文兵代领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两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曹文兵代领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文兵代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曾下发律师函给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的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依惯例按户分发土地征收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文兵代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兵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东江罗围村罗围组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文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婷、曹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婷、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译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