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187号原告黄清凤,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亚珠,董事长。
原告黄清凤诉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友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清凤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单元7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5.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68元,总价款为122568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若逾期未办理,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的日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预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的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住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201305979),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莆国用(2010)第N2010057号国有土地权证项下的第2幢2单元7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5.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768元,总价款为1225689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点:“如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代办单位统一办理。、、、、、、”;第6点:“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225689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契税37856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单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合同。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房屋的占有使用之义务,且应承担移转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这不仅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及被告已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黄清凤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坂头片区棠坡村住友·十亩园第2幢2单元7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XX建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