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992号原告刘昌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被告罗兴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委托代理人赵辰成,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兴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被告罗兴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罗兴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被告李代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
原告刘昌志诉被告罗兴军、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李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志,被告罗兴军及委托代理人赵辰成,被告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代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找到我说我家种树的土地是属于他家的,要求我家把树移走。2015年10月6日村委会组织我们双方调解无果后,被告砍倒我家花椒树39棵,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故我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下列损失费用:1、花椒树损失3900元(71棵×100元/棵),2年收益损失7800元(39棵×100元/棵×2年),以上合计1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罗兴军辩称,是我砍掉了原告种植的花椒树的,其他四被告没有砍过原告的花椒树,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在我家的林地上,我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我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117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辩称,我们三人没有砍过原告的花椒树,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们三人没有关系,不应由我们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代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种植的花椒树是否被五被告砍毁及是否赔偿等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2、经济林木补充调查情况说明一份;3、照片二组,拟证明2015年10月6日五被告砍毁了原告种植的花椒树39棵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罗兴军、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有意见,认为第2组证据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不一致,对第3组证据第一组照片无异议,对第二组照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采信。被告罗兴军出示了下列证据:1、罗兴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3、刑事判决书一份;4、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种植的花椒树是被被告罗兴军砍毁的,及被告罗兴军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有异议;经被告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质证认为对被告罗兴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罗兴军出具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出示了不起诉决定书四份,拟证明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罗兴凯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种植的花椒树并不是由被告罗兴凯等四人砍毁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经被告罗兴军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罗兴凯等人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拘留决定书五份、价格鉴定书两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拘留决定书五份无异议,对价格鉴定书两份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拘留决定书五份及价格鉴定书两份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兴军、罗兴伍、罗兴凯、李代华属兴泉镇干箐村委会村民,被告罗兴志属嵩明县小街镇大桥村委会董官营村村民,五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0月6日-9日期间,被告罗兴军等人以原告刘昌志等人种植花椒树的林地享有使用权为由,经与原告刘昌志等人协商未果后将原告刘昌志等人种植的花椒树184棵、核桃树35棵及梨树3棵砍毁,经鉴定花椒树184棵价格损失15590元,折合每棵84.73元;经鉴定核桃树35棵及梨树3棵价格损失2043元,每棵折合53.8元,其中,原告刘昌志种植的花椒树被砍毁39棵价格损失3304.5元(39棵×84.73元/棵)。另查明,被告罗兴军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李代华因参与砍毁刘昌志等人种植的花椒树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罗兴凯等四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毁坏。行为人因过错毁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罗兴军等人未经允许擅自砍毁原告种植的花椒树39棵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花椒树损失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虽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罗兴凯等四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处理,但被告罗兴凯等四人因参与砍毁花椒树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原告花椒树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花椒树损失的请求,华坪县公安局委托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花椒树损失合计33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军、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李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昌志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30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刘昌志负担30元,由被告罗兴军、罗兴凯、罗兴志、罗兴伍、李代华负担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谷树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