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892号
原告:高怀刚,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诗军,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张孝丽,女,1984年6月4日生,住固始县。
原告高怀刚与被告张诗军、张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百龙、被告张孝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张诗军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且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张诗军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张诗军豫张孝丽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孝丽辩称,1、我与张诗军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5年11月2日就已经离婚了;2、张诗军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他借的钱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诗军未作答辩。原告高怀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诗军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怀刚(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张诗军2015年1月5号”的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孝丽依法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两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实其与被告张诗军在2015年11月2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均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高怀刚与被告张诗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怀刚持被告张诗军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被告张诗军在其与被告张孝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高怀刚借款30000元,被告张孝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张诗军个人债务,故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张诗军、张孝丽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诗军、张孝丽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诗军、张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怀刚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高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诗军、张孝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峰
审 判 员 申 铭
代理
审判员 万曼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