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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719号

刘书凯与沈海勤、沈卫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书凯,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第1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719号原告刘书凯。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勤。被告沈卫勤。被告鲍海彬。

原告刘书凯与被告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凯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沈海勤、沈卫勤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另外被告沈卫勤、鲍海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海勤未答辩。被告沈卫勤未答辩。被告鲍海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沈海勤、沈卫勤向原告刘书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书凯现金人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沈海勤、沈卫勤。2016.1.24。月息贰分”。同日,上述借款原告刘书凯通过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沈海勤,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二被告沈卫勤、鲍海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书凯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夫妻关系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沈海勤、沈卫勤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书凯要求被告沈海勤、沈卫勤给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虽仅有被告沈卫勤一人签字,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沈卫勤、鲍海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沈卫勤、鲍海彬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刘书凯与被告沈海勤、沈卫勤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凯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负担(原告刘书凯已预付,待被告沈海勤、沈卫勤、鲍海彬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爱英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