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76号
原告:潘志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陈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章信。
原告潘志龙与被告陈晨、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款5000元,并依法承担自判决生效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晨是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陈章信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份,原告潘志龙在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因被告不按期支付工资,原告在工作20余天后即离开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晨向原告写下工资欠条,欠付工资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晨、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晨是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陈章信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潘志龙在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15年5月9日,被告陈晨就欠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注欠付工资500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不作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晨作为公司负责人就欠付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而被告陈晨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利息的请求,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志龙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志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缓交),由被告南陵县家发家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