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63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美艾路XXX号。投资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反诉原告):金建国,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锐联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锐联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锐联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吕雅萍、金建国支付佣金人民币18,600元;2、判令吕雅萍、金建国以18,600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支付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佣金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在锐联事务所的居间下,吕雅萍、金建国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吕雅萍签订《佣金确认书》。此后,吕雅萍、金建国完成了系争房屋的过户及交房,但拒绝支付佣金。故锐联事务所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反诉并辩称,锐联事务所签订居间协议时曾向吕雅萍、金建国承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100万元、商业贷款30万元,但事实上吕雅萍、金建国并未按期贷足贷款,致使逾期付款对出售方造成了违约、向出售方支付了违约金17,415元,故不同意锐联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且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反诉要求锐联事务所赔偿吕雅萍、金建国经济损失17,41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林平、李荣珍(出售方、甲方)与吕雅萍、金建国(买受方、乙方)及锐联事务所(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86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支付丙方佣金。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同日,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支付首期房价款56万元。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五十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协议,办理公证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乙方通过银行贷款129万元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双方应于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后三日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万元。同日,吕雅萍(佣金支付人、甲方)与锐联公司(佣金收受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18,6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时,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2015年9月5日,林平、李荣珍(卖售人、甲方)与金建国、吕雅萍(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186万元。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二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56万元支付给甲方。2、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29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六十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第4条所述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4、甲乙双方约定于房屋交易过户之前支付给甲方第三期房价款1万元。2015年8月20日,金建国、吕雅萍向锐联事务所的业务员小陈发短信询问贷款明细表,小陈回复,公积金贷99万,10年,月供9,789.70元,商贷30万元,10年,月供3,240.94元。2015年8月24日,金建国、吕雅萍询问小陈安排的商贷是哪一个银行。小陈回答,中国银行或者农行。2015年11月8日,金建国、吕雅萍向小陈发短信,表示如贷款再贷不下来,其要报案。小陈表示,应该贷的下来的。2015年11月27日,金建国向林平支付赔偿金17,415元及尾款1万元。同日,金建国、吕雅萍与出售方申请就系争房屋进行过户。2015年12月11日,金建国、吕雅萍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审理中,吕雅萍、金建国表示,签合同时,锐联公司将贷款公司的人带来,由锐联公司委托的贷款公司为吕雅萍、金建国办理贷款,吕雅萍、金建国向贷款公司支付了贷款服务费9,500元。锐联公司当时承诺可以贷出公积金贷款99万元、商业贷款30万元,但不知什么原因第一次贷款没有办下来。后来更换了一家银行,公积金贷款贷出45万元,剩余部分都用了商业贷款,因延期过户27天,故对上家进行了赔偿。锐联事务所表示,贷款是由贷款公司的人去做的,并非锐联事务所做的,锐联事务所从未承诺过可以办出贷款。小陈的短信也不能反映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锐联事务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短信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锐联事务所与吕雅萍、金建国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吕雅萍、金建国理应按约支付佣金,逾期支付佣金则应当支付滞纳金。吕雅萍、金建国已在锐联事务所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完成了房屋的过户及交房等手续,理应按约支付佣金。关于吕雅萍、金建国的相关抗辩及反诉,吕雅萍、金建国办理贷款的手续系委托案外人贷款公司进行操作并向贷款公司支付了相关服务费,吕雅萍、金建国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锐联事务所对贷款能否按期贷足进行过明确的承诺,故吕雅萍、金建国以此为由拒付佣金并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锐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吕雅萍、金建国抗辩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佣金的每日万分之三,起算日期应当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18,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5.58元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负担13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雅萍、金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梦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