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献启,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德,农民。
上诉人孟献启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献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2万元大黄抵扣了本案欠款,欠据没有抽回;
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成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献启偿还借款38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献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献启于1998年7月20日向刘成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刘成德药款壹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18919元),另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共计叁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邱明奇的房屋作抵押;编号0021993屋主:邱明奇,欠款人:孟献啟;98.7.20号”。该欠条中的20000元现金为孟献启从刘成德处取得的借款,欠条中所载明的另18919元实为刘成德为孟献启向案外人韩落义提供货款担保时,要求孟献启以欠款名义写下的凭据。欠条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孟献启曾使用姓名“孟献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成德主张孟献启向其借款38919元,并出具欠条。但
经审理查明,孟献启从刘成德处借得现金20000元,用以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同时,刘成德为孟献启向案外人作担保18919元,刘成德要求孟献启以欠款名义在同一欠条中载明。双方之间成立金额为2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就欠条中另载明的18919元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成德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孟献启偿还3891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献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德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孟献启负担397元,由原告刘成德负担3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献启上诉对刘成德是否抵扣了本案借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了异议,针对其异议,本院认定是,一、孟献启一二审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抵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成德持孟献启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刘成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孟献启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本案借款已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一审并未对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因此,孟献启二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献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献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宇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