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215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炳军。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炳军未经依法批准,于2004年非法占用朱各庄镇朱各庄村集体土地上建石灰窑,现已完工,违法建筑占地面积176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采矿用地,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176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李炳军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1760元。执行费3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