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939号原告许宁。被告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刚,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周新刚。
原告许宁诉被告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周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周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批发业务,被告欠原告蔬菜款未付,现请求被告陕西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056.6元,被告周新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新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意将公司的资产变卖后归还欠款,如公司未能归还欠款,愿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提供2015年7月25日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0日被告周新刚出具的承诺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宁经营蔬菜批发业务,2014年原告共供应给被告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31056元的蔬菜,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原告蔬菜款9000元,下欠22056.6元未付。后原告在催要欠款时,2015年11月10日,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周新刚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此款如公司于2016年农历正月底未归还,愿于公司一并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周新刚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并未归还该笔蔬菜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周新刚申请和解一个月,周新刚愿用公司财产的变价款支付原告货款,如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愿依法处理,和解期限届满,被告公司仍未归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欠有原告22056.6元蔬菜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新刚对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公司一并承担该笔债务无异议,且该约定并未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约定,被告周新刚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刚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宁蔬菜款2205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新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