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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07号

孙兆燕、杨建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孙兆燕,杨建,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兆燕,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钰,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曾用名杨军军,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卿,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肖柳,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燕、杨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兆燕及其辩护人张钰、被告人杨建及其辩护人何卿、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兆燕与杨建、王某商量之后在武义县桐琴镇安置小区内租赁一间出租房开设美容店,并购置了床、桌子、纸巾等用品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建与王某负责联系卖淫女并管理、记账。截止2016年2月29日,孙兆燕、杨建、王某共容留李某、鲍某、赵某等卖淫女在店里卖淫51人次以上。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表示认罪。被告人孙兆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兆燕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建与孙兆燕在共同犯罪中,孙兆燕起的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被告人杨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孙兆燕、杨建、王某在武义县桐琴镇安置小区内租赁房屋开设美容店,并购置床、桌子、纸巾等用于卖淫活动。期间,杨建、王某负责联系卖淫女,从事管理、记账工作。截止2016年2月29日案发,孙兆燕、杨建、王某容留李某、鲍某、赵某等人在该店内卖淫共计51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兆燕、杨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卖淫收入记录本、归案经过、搜查笔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等;证人陈某、李某、鲍某、赵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燕、杨建、王某利用开设的美容院,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兆燕没有主动投案,是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兆燕、杨建合谋后,先由孙兆燕出资,双方合伙开办美容院,容留他人卖淫,孙兆燕、杨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以上,被告人孙兆燕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兆燕、杨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供认主要事实,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兆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兆燕、杨建、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195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