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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354号

干玉梅、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干玉梅,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3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玉梅,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中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干玉梅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简称江夏农业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干玉梅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干玉梅上世纪80年代入职江夏农业局工作,2005年6月27日被批准退休时,核定工资为713.24元,次日又变更为288.91元;身份也由事业单位编制成为企业工人。上述问题系江夏农业局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引用有关司法解释不予受理不当。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江夏农业局系机关法人,干玉梅于1982年进入该局下属的土肥站,后进入该局下属的农化肥料厂工作。2005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8月12日,干玉梅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发2005年7月至今的少发工资、按夏政办(2012)33号文件和武人社发(2013)72号文件重新为干玉梅核发工资的仲裁请求。本案中干玉梅与江夏农业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干玉梅是否为事业单位编制退休职工,是否应当按事业单位退休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并补发相应工资。同时,本次申请再审期间,干玉梅提交了其退休证(号码为【2005】字0033号),载明其原工作单位是江夏区农业局农化肥料厂,原职务为“普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干玉梅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干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干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