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作林,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曹海军,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豹,男,1973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
上诉人邹作林因与被上诉人马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军,被上诉人马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豹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5日,经逊克县克林乡克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林村委会)同意,被告邹作林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28公顷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邹作林将28公顷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土地转让价款共计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给付邹作林70万元,剩余28万元出具了欠据。2015年5月又给邹作林152,400.00元,还欠127,600.00元。原告在耕种该地时感觉地数不够,2015年夏天对该地进行了丈量,结果不足28公顷,是21公顷,少了7公顷。原告找到邹作林后,双方僵持不下,问题无法解决,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隐瞒真相欺骗对方。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邹作林给原告补足土地28公顷(420亩)。诉讼费由邹作林承担。原审被告邹作林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诉求。理由:
一、原告主张被告手中转让的土地公顷数不够,且称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相欺骗对方,这种说法和观点根本不成立。1、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8公顷土地,是于2014年秋天对该土地进行全面整地(秋翻地),秋翻地交付是2014年春天,具体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是2014年5月15日,已是到了能耕种的时候,对于土地情况原告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土地的现状,不是无形的东西。2、原告称被告不讲诚信,有欺骗行为,这一说辞更不能成立。对于该28公顷土地,是由原告提供的GPS测量器,由被告的儿子与原告二人徒步进行测量的。如果说对此地没有测量,被告当场说多少地,原告就听之任之,这种说法是荒谬的,原告主张该地无测量,完全听信被告的说法,不尊重客观事实,1垧地35,000.00元,1亩地(10亩为1垧)3,500.00元,若有一点争议都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所以,可以完全肯定地说,在办理过户之前,双方对土地进行了测量,并经双方认可的民事行为,原告具有完民事行为能力,且又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不会忽视这一点,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做的民事行为是得到法律的认可的,也应受到法律约束,不能出尔反尔。4、2016年4月19日逊克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丈量和勘验现场的土地,对于土地丈量(测量),丈量两次,第一次用车跑一块一块(四块)测量耕种上土地为23公顷;第二次,法院工作人员徒步走四块地放到一起测量为24.787公顷(接近25公顷)可耕种土地,这里主要有四条排水沟,和土地中间没种上的撂荒地。对于排水沟子,该沟属于耕地的工程,相当于稻地的梗坎,应计入耕地面积是无可厚非的,对于地中间撂荒的土地,那是没有可争辩的,属于正常耕地,不应扣除。例如像房前土地还有垄的明显特征,撂荒弃耕实在是说不过去,据此,2016年4月19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所测量的土地原告种上地数为近25公顷是正确的。5、对于不足部分近3公顷土地的问题,这3公顷土地,现场也十分明显,从整个地块看,南头耕地是被告于2013年秋天,秋整地已经整过翻过来的土地,在2014春天耕种时,原告因种地拖后农时及天气原因没种上,2015年春天又没有接着整地,将此撂荒土地又没有种上,这是造成土地不足的真正原因。所以责任在于原告,缺地、少地绝不是被告的原因,问题在于原告本身。6、在2015年5月份,原告还给付欠被告土地转让费(尚欠的)152,400.00元,土地转让后,实际履行了两年,过了两年耕地土地的周期,现在又感觉土地不够数,这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尊重客观事实,不讲诚信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
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作为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春,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让由被告耕种位于库尔滨电站宝平农场的耕地28公顷,转让费98万元,转让期限到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2014年4月1日原告马豹给付被告邹作林土地转让费70万元,余款28万元由原告马豹给被告邹作林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2015年5月原告马豹又给付被告邹作林转让费152,400.00元,尚欠转让费127,600.00元未予给付。2015年夏天原告经自己丈量,发现土地面积不足28公顷,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足土地至28公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实际勘验,原告能耕种的土地计四块,面积为23公顷,按整块地测量(包括3条排水沟、住房及住房前的菜地)土地面积共计24.787公顷,双方对测量结果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排水沟、住房及住房前菜地包括在合同面积中,故合同中约定的28公顷(420亩)土地应为达到播种状态的耕地,排水沟、住房及住房前菜地作为附属设施不应计算在合同面积中。原告耕种东侧第一块地,有一东南至南侧方向的草塘沟。
被告辩称应为耕地,被原告撂荒的辩解观点,经实地勘验,虽有部分翻过的痕迹,但在庭审时被告认可该地是被告从祖胜利处转让过来的,该草塘沟在祖胜利耕种时因无法耕种就已撂荒,被告转让后也继续撂荒,至2013年因土地数量不足被告欠祖胜利转让费4万元始终未给付祖胜利,经协商才由祖胜利在2013年秋用大胶轮拖拉机和挖掘机(钩机)给翻的地,但未能整平耙细,达到播种状态,且通过实地勘验,原告土地中的3条排水沟由北向南排水,排入草塘沟,致使草塘沟无法耕种。合同中的土地,按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习惯,没有特殊约定的,应为能达到耕种状态的土地,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草塘沟不应计算在土地面积中。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实际到播种状态的23公顷计算。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向原告交付的土地不足合同约定面积,故被告应在大桥东侧的现有土地中,给原告补偿5公顷,补足至合同约定的28公顷。被告如不能给原告补偿土地,被告应将5公顷土地的承包费返还原告,扣除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作林于判决生效后在大桥东侧补给原告马豹土地5公顷(如被告不能补偿土地,返还原告马豹5公顷土地转让费175,000.0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127,600.00元,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转让费47,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邹作林承担。判决宣判后,被告邹作林不服,以上诉人转让的承包地不是本人私自开垦的土地,是经过注册的集体耕地,享有国家补贴,上诉人不是诉争土地的原始承包人,是从祖胜利处转让所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一块地,一个整体,原审法院经过测量的土地有一块为在册洼地,这块地在交付时,被上诉人予以接收,不然是不够28公顷土地的,被上诉人称土地当时没有测量,与事实不符,土地转让合同书已生效并已履行,被上诉人已耕种了两年土地,也全额领取了国家补贴,突然说土地不够,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转让的土地、沟渠、临时住房都是为生产服务的,受让方如果认为没有用可以拆除,法律没有规定流转土地是只能耕种的土地,洼地也是算面积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整平耙细达到耕种状态的土地就不让转让,属于一派奇谈,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证据举证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作林与被上诉人马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邹作林将28公顷承包地转让给马豹耕种,马豹共应支付转让费用计98万元,双方应依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邹作林与马豹对承包地转让之初是否经过实地测量的事实各执一词,但根据原审法院实际测量,本案诉争土地面积不足28公顷,邹作林主张转让土地有可耕种土地、水洼地及部分马豹撂荒土地组成,面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28公顷,但对此事实马豹不予认可,且邹作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测量结论,确定马豹按照实际耕种土地支付土地转让费并无当。邹作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上诉人邹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
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