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24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自啟华,男。被执行人刘仕良,男。申请人自啟华与被执行人刘仕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景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自啟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9月0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由刘仕良支付申请人自啟华医疗费人民币7032.83元。本院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仕良患精神病,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申请人自啟华常年多病,家庭生活困难。经申请人自啟华申请,本院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申报,并获得司法救助金人民币7000.00元,其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至此,该案已执行兑现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景谷县人民法院(2003)景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忠海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俸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艾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