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农民。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娄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柳胥小街等地,采用撬锁搭线、推车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甘某、李某、吴某、文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娄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甘某的“翔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又至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娄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小街某租房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7月22日晚上至23日凌晨,被告人娄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文某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文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销售单、发票、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兰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甘某、李某、吴某、文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对被告人娄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娄某退赔被害人甘某“翔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李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