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22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杭州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博客投资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立即从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127号三至八层所租赁房屋中迁出;2、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给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租金18.75万元、滞纳金3698.63元,合计191198.63元,逾期滞纳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1198.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日2124.4元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水、电、煤气等费用;5、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对上述二、三、四诉讼请求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镇江市解放路127号部分楼层租赁给案外人秦香林。2013年3月29日,原告、案外人秦香林、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房屋转租及转租到期后续租事宜。同日,原告、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所租赁楼房由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新注册的公司经营,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新注册的公司为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履行,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为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秦香林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告知两被告。被告仅给付租金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镇江市解放路127-129号第3至8层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2月31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秦香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孙某某将镇江市解放路127号第3至8层租赁给案外人秦香林,承租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秦香林、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秦香林将镇江市解放路127-129号第3至8层房屋(面积约2100㎡)转租给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原告孙某某同意案外人秦香林的转租行为,并约定转租到期后续租事宜。同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镇江市解放路127-129号第3至8层由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装修后新注册的公司经营,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孙某某租金,每月28日前租金到达原告孙某某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缴金额额度的当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无故逾期超过15天未给付租金,原告孙某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新注册的公司为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成立之日起转让给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为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已经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视同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向原告孙某某支付。2015年11月15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秦香林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解除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秦香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秦香林已经结清解除承租合同前租金。2016年1月4日,原告孙某某将与案外人秦香林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告知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另查明,自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租金62500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未给付原告孙某某租金,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欠原告孙某某租金18.75万元。原告孙某某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应按约付款,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对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给付原告租金,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给付所欠租金并承担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博客投资公司对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水、电、煤气等费用,该费用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日2124.4元标准赔偿损失,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杭州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镇江市解放路127-129号第3至8层房屋。
四、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租金18.75万元、滞纳金2681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合计190181元,逾期滞纳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五、被告杭州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486元,由被告杭州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星庭风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